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促進志愿服務工作,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所有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志愿服務活動,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愿以智力、體力、技能等為他人和社會提供幫助和服務的公益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志愿者,是指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辦法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并經精神文明建設部門登記備案,專門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第四條 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和保障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志愿服務活動的規劃、指導、協調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并確定相應單位承擔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給予表彰。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務。
鼓勵和提倡具備志愿服務條件的公民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提倡學校、家庭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后,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 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根據自己的意愿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教育、培訓;
(四)獲得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所需的必要條件和安全保障;
(五)在自身有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六)對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并進行監督;
(七)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其他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傳播志愿服務理念,履行有關志愿服務協議,服從志愿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指揮,加強志愿者之間的團結,做好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工作,保證志愿服務質量;
(三)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人格、隱私,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四)自覺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不得以志愿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保守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六)不能繼續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或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務任務時,提前告知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
(七)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立志愿者協會或聯合會。志愿者協會或聯合會的設立,應當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并報同級精神文明建設部門登記備案。志愿者協會或聯合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務活動的規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務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志愿服務活動;
(三)負責志愿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管理、表彰,對志愿者進行志愿服務理念教育和知識、技能培訓;
(四)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合作與對外交流;
(七)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十四條 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開展以下志愿服務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幫老助幼、幫孤助殘;
(三)應急救援、搶險救災;
(四)環境保護;
(五)社區服務;
(六)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法律服務、文化體育等活動;
(七)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據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根據社會公益活動的需要,向志愿服務組織申請開展相關的志愿服務。
第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委托的志愿服務項目,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志愿者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注冊,從事有組織的志愿服務活動。
提倡對志愿服務有需求的單位和個人通過志愿服務組織獲得志愿服務。
第十九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風險。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是否提供志愿服務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組織的非公益性活動以及有能力通過商業活動獲取服務的公益性活動,不得申請志愿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可以根據有志愿服務需求的單位、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愿服務活動項目。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確定的志愿服務項目和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情況,應當及時報同級志愿者協會或聯合會備案。志愿者協會或聯合會將志愿服務活動情況及時報同級文明辦。
第二十二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向社會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將志愿服務活動項目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
第二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避免安排志愿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一)志愿服務持續1年以上的;
(二)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
(三)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 在志愿服務活動中出現意外人身傷亡事故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立即中止志愿服務活動,第一時間向主管部門報告,并為志愿者接受治療、處理善后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可以根據志愿服務活動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請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個人的實際情況選擇志愿者。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在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根據其年齡、智力、體力、技能、時間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發開展突發事件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服務組織聯系,并接受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在當地設立志愿服務接待機構,根據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有安全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賽會或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外籍人員的;
(六)任何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志愿服務協議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愿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愿服務的條件;
(三)志愿服務組織的權利義務;
(四)志愿服務的物質保障;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相關責任條款;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對志愿者發放志愿服務活動的標識,并對服務情況進行記錄,為志愿者建立檔案,記錄志愿服務累計時間、工作數量和效果等情況。
志愿者有需求時,應如實為其開具參加志愿服務的證明。
第三十條 與區外、境外志愿服務組織的交流合作,由自治區文明辦負責,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以自治區名義開展志愿服務方面的對外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務活動或者借用志愿服務活動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
第五章 志愿服務活動的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必要資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解決志愿服務專項經費外,還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的方式為當地志愿服務活動提供經費支持和補貼。
第三十三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對志愿者個人信息保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
第三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或者資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條 志愿服務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公開,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志愿者的監督。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三十七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根據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愿者進行相關培訓,加強對成年志愿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提高應急能力。
第三十八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通過醫療意外傷害保險、醫療救助等方式解決。
志愿者在突發事件志愿服務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其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協助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三十九條 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圍。鼓勵和支持大學生和中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十條 志愿服務指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以及其他對志愿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機關、學校和企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和聘用有志愿服務經歷且表現突出者,并作為評先創優的重要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因志愿服務組織過錯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因志愿服務對象的過錯,或者其他原因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者補償。
第四十三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對志愿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失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章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或者違法活動的,志愿服務組織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務經費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到區外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到境外從事志愿服務或者境外志愿者到區內參加志愿服務的,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大學生志愿服務西部計劃等大型、專項志愿服務項目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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