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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平安建設條例

2022年06月07日 09:05    來源:中國西藏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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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社會風險防控與專項治理

第四章 社會協同治理

第五章 公眾參與治理

第六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推進西藏長治久安和高質量發展,建設平安西藏,確保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人民幸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平安建設,是指組織和動員全社會力量,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提升社會風險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會矛盾,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平安創建活動。

第三條 平安建設的主要任務是:

(一)維護國家政治安全;

(二)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三)健全實有人口服務管理機制;

(四)完善基層社會治理機制;

(五)加強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工作;

(六)防范化解社會風險和矛盾糾紛;

(七)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平安建設任務。

第四條 平安建設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治藏方略。

平安建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統籌安全和發展,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和專項治理的原則。

平安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應當由政府承擔的平安建設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單位內部的平安建設工作經費由本單位自行統籌解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群防群治隊伍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保障。

第六條 平安建設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層層建立和落實領導責任制、部門責任制和單位責任制。

各級黨政主要領導是平安建設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直接責任人,其他領導承擔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平安建設職責。

第七條 平安建設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工作職責,確定工作目標,明確工作任務、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區成立平安西藏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在自治區黨委、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平安建設工作。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平安西藏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組織實施平安建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及平安中國建設協調小組關于平安中國建設的決策部署;

(三)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政府決策部署,統籌協調推進平安建設工作,研究制定平安建設的重大原則、方針政策、總體方案、制度機制;

(四)研究解決推進平安建設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重大問題和重要工作;

(五)指導、督促、推進平安建設重大政策措施的組織實施;

(六)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事關全區政治安全、國家安全、社會安全、公共安全等安全穩定和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工作;

(七)掌握平安建設動態,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評估社會治安風險;

(八)建立完善和組織實施平安建設領導責任制,督導檢查各級各部門平安建設工作情況,開展考核、表彰、獎勵等工作;

(九)總結推廣平安建設成功經驗,推進理論研究和實踐創新;

(十)協調處理平安建設其他工作。

第十條 地(市)、縣(區)成立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在地(市)、縣(區)黨委、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平安建設工作,其職責參照自治區平安西藏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職責確定。

第十一條 各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平安建設工作需要,確定本區域內的有關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作為平安建設成員單位。

第十二條 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系統平安建設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設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指導、督促、檢查、考核本行業本系統平安建設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市)、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作為整合社會治理資源、創新社會治理方式的工作平臺。

第十四條 自治區和地(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主要開展下列工作:

(一)貫徹落實有關社會治理、維護穩定和平安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二)組織協調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三)分析研判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形勢;

(四)考核平安建設和先進雙聯戶創建活動,督導檢查平安建設責任制落實情況;

(五)落實有關部門、單位或者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除承擔自治區、地(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務外,還負責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狀況,建立統一的服務管理平臺,統一受理、處理、分流、督辦、反饋行政區域內群眾有關社會治安、矛盾糾紛方面的求助和投訴聯動等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除承擔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務外,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防控、矛盾糾紛化解、安全隱患排查和社情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十七條 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網格化和雙聯戶的服務管理,組織協調矛盾糾紛化解,受理群眾求助投訴,落實社會治安管理、實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務管理以及鐵路護路聯防等工作。

第三章 社會風險防控與專項治理

第十八條 各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每年組織相關部門研判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并劃分風險等級,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和預警信息共享機制,發揮預測、預警、預防作用;發生突發事件,應當快速反應,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各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矛盾糾紛化解專項治理工作方案,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專項治理,充分發揮公證、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作用,促進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設工作制度,堅持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落實平安建設主體責任,加強裝備保障,加強內部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單位內部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處理機制,定期排查調解處理矛盾糾紛,及時化解風險隱患。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勞動爭議風險防范機制,依法及時處理勞動爭議。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履行行業監管責任,加強對項目施工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監管,督辦因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和拖欠工程款等導致的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對拖欠工資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企業應當納入信用監管。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資源權屬爭議、征地拆遷、工程建設、環境保護、教育衛生、跟蹤幫扶、招錄招聘、就學就業、勞動爭議、婚姻家庭等領域作出重大決策前,應當對可能引起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分析評估,提出防范和化解風險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土地、森林、草原、濕地、河湖和礦產、林下、冬蟲夏草等資源權屬和生態環境爭議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完善家庭矛盾糾紛調解處理機制,充分運用公安告誡書和人身安全保護令等多種形式,預防和化解家庭矛盾糾紛。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門以及基層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經常性社會心理服務疏導和預警干預機制,加強對刑滿釋放人員、社區矯正對象、吸毒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生活失意人員、性格偏執人員等群體的人文關懷和跟蹤幫扶,防止引發個人極端案(事)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國家安全、網信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政治安全、國家安全、社會安全和網絡安全等安全形勢分析研判機制,對安全形勢進行整體研判,加強對社會輿情、治安動態和熱點敏感問題的分析預測,提出工作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完善由社會面的治安防控網絡,重點部位、特殊行業和復雜公共場所治安管控網絡,鄉鎮(街道)、村(社區)治安防控網絡,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安全防范網絡和地區間的邊際治安聯防網絡等組成的社會治安防范體系,提升科技防控能力,整合現有資源,發揮“雪亮工程”作用,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協同人民解放軍駐藏部隊、武裝警察部隊,建立由當地人民政府牽頭,出入境邊防檢查(公安邊境管理)、國家安全等部門參加的邊境地區聯防共治和定期聯系協調機制,建立健全邊境地區社會治安防范體系,開展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防范和打擊非法出入境、非法向境外提供情報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專項治理;在辦理案件中發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隱患和問題,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等,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辦理并反饋。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處破壞國家統一、分裂國家等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線建設,防范和打擊境外敵對勢力顛覆政權、滲透破壞、暴力恐怖活動以及利用互聯網從事蠱惑、煽動、制造事端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防范和打擊內外勾連給達賴集團提供資金、各種間諜竊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防范和打擊非法組織和利用宗教從事的各種非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形勢預警機制,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指導公眾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應對。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報告特定區域、特殊行業的重大刑事治安警情,必要時由同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聯合整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嚴格落實普法責任制,不斷增強人民群眾法治意識和法治觀念,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平安建設法治宣傳教育的督導、協調,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教和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教育幫扶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信訪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群眾來信來訪,建立健全責任制,及時妥善處理信訪問題,協調化解社會矛盾;加強對涉訪群體性事件和突發事件的風險評估和預測,建立健全應急處置機制。

第四章 社會協同治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網格化管理長效機制,科學細分基礎網格,加強網格隊伍建設,建立綜合治理網格化管理平臺,發揮網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礎信息、治安防范、實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務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排查整治安全隱患、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宣傳法律法規政策、代辦公共服務等基層平安建設工作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創新基層治理和公共服務方式,組織開展本區域內群防群治、創建平安村(社區)等活動,開展基層社會治理,做好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化解矛盾糾紛等方面的工作,推動力量在基層整合、問題在基層解決。

第三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法規宣傳和安全知識教育活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治安聯防、查處案件、管理實有人口,開展對社區矯正對象和刑滿釋放人員的管理和幫教;排查調解民事糾紛,監督執行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第三十八條 學校、醫院以及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等區域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保人員以及物防技防設施設備,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實際防控能力。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重點防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治安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提出整改意見,相關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參加人員、公安機關應當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防止引發群體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確保大型活動安全有序舉辦。

第四十條 重要節點和重大節慶活動期間,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巡邏防護和重點部位安全守護,開展道路交通、食品藥品等安全隱患排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區)、鄉(鎮)、村(社區)宗教工作機制,落實鄉(鎮)、村(社區)宗教工作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落實宗教事務管理制度,協助相關部門將流動從事民俗宗教服務人員納入社會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中遵守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必須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開展“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教育和“遵行四條標準、爭做先進僧尼”教育實踐活動,開展對宗教教職人員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民族團結和反分裂斗爭的宣傳教育;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置;協調落實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基本公共服務,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必須加強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法治宣傳教育,增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法治觀念,督促指導落實宗教活動場所分級和屬地化管理原則,推進藏傳佛教等宗教中國化,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四十四條 民族事務部門必須依法管理民族事務,加強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區創建工作,大力宣傳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典型,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四十五條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利用網絡通信工具從事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等活動,妥善處置涉穩涉邊網上重大突發輿情事件。

第四十六條 互聯網和通信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安全管理技術措施,阻斷違法信息發布、搜索、傳播渠道,阻止互聯網和電信用戶發布和傳播虛假、有害信息。

通信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對互聯網上發生的異常變動情況進行重點監控,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應當進行風險提示;指導互聯網和通信企業改進互聯網和通信違法犯罪證據提取工作,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要求相關企業立即采取阻斷措施。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互聯網和通信企業應當加強防范金融、電信網絡詐騙的宣傳教育,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打擊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或者重大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提示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八條 郵政、快遞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驗視和安全檢查全覆蓋措施。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快遞企業落實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驗視和安全檢查工作的監督。

郵政、快遞企業在收寄物件時應當對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實,在收寄前驗視物件并在寄送前進行安全檢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絕驗視或者安全檢查的,郵政、快遞企業不得收寄。

郵政、快遞企業依法對交寄物件安全檢查進行全程錄像,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出租屋的管理,開展出租屋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隱患。

出租人應當依法申報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設施安全,及時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排除安全隱患。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出租人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旅游發展部門應當加強旅游設施、旅游場所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旅游行業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受理機制。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將平安建設納入社區建設內容;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爭議調解處理、流浪乞討人員和未成年人保護救助工作。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維護公共交通場所和運輸途中的治安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防范搶劫、搶奪、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預防恐怖事件的發生。

鐵路護路聯防機構應當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鐵路護路聯防工作,開展鐵路沿線治安整治活動,管理專職鐵路護路聯防隊伍,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指導協調和監督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組織協調安全生產檢查以及專項督查、專項整治等工作,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巡查考核,依法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全面強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各行業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企業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監督,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檢查督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情況,組織開展火災隱患排查。

第五十五條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經濟信息化、商務、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開展產品生產和流通領域的專項整治,妥善調解處理醫療糾紛,依法取締非法行醫,加強對毒麻藥品、放射源、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衛生器具的監管,嚴厲打擊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

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正常市場秩序。

第五十六條 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督促施工企業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工程施工人員的管理,做好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校風校紀、師德師風建設,教育師生遵紀守法;加強學生活動場所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嚴格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失學,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防范欺凌行為,遏制校園暴力;會同有關部門維護校園及其周邊地區治安。

教育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門學校建設和專門教育,做好有不良行為青少年、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教育矯治和違法犯罪預防工作。

第五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推進平安文化建設,加強文化市場及相關行業的監管;采取多種形式進行道德、法治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制作、播放、出版和銷售反動、暴力、恐怖、淫穢、迷信、邪教等有害出版物、有害電子信息和電子音像制品的行為,依法查處娛樂場所各類違規經營和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九條 各地(市)應當廣泛開展和人民解放軍駐藏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共建文明單位活動,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系,推進聯防工作,共同做好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和軍民糾紛的調解處理。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嚴密組織經常性內衛執勤工作,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確保重要目標安全和重大臨時勤務的完成;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防范工作,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章 公眾參與治理

第六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對職工、青少年、婦女加強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引導其積極參與平安建設,正確處理工作、學習、戀愛、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健全和完善維權工作機制。

第六十一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引導非公有制企業積極參與平安建設;依法反映非公有制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人士合理訴求,發揮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調解作用,協調勞動關系,化解矛盾糾紛。

第六十二條 縣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各方力量,組織動員村(居)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雙聯戶、企業、駐村(居)單位等參與基層平安建設,落實平安建設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建設。

村(居)民委員會和雙聯戶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發動村(居)民共同做好本村(居)社會治安相關工作。

第六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城鎮街道居民或者農牧民同其所在地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共同參加的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群防群治組織。

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有關專門機關開展治安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當地社會治安秩序。

第六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引導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平安建設工作,充分發揮物業服務企業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作用。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相關單位的委托,協助開展巡查、居住登記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十六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寺規僧約、業主公約等形式,明確、細化有關平安建設權利義務以及行為守則;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房屋租賃等經營活動中,將有關守則或者公約的相關內容在租賃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六十七條 鼓勵公民志愿參與平安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協助相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志愿人員的組織、指導和培訓。

第六十八條 充分發揮社會組織積極有序參與平安建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提供補助等方式,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社區禁毒、反邪教、社區矯正、社會幫教、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等平安建設工作。

第六十九條 家庭成員應當樹立家庭美德,遵守社會公德,妥善處理家庭關系和鄰里關系。監護人應當與社會、學校共同加強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加強對青少年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及法治宣傳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防止分裂破壞、封建迷信等錯誤思想對青少年的影響。

第七十條 建立健全多方參與的精神障礙患者關愛幫扶工作機制。強化落實鄉鎮(街道)、村(社區)屬地社會管理責任,強化網格員、雙聯戶責任,加強轄區內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等應當做好信息采集、醫療診治、困難救助等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一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對平安建設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平安建設工作的宣傳,積極宣傳報道平安建設工作中的先進典型事跡。

第六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七十三條 各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考核評價制度機制,每年開展平安建設考核評價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平安建設考核結果運用,將平安建設實績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與晉職晉級、評優評先、獎勵懲處掛鉤。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未達到平安建設目標要求的,不得評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不得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其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第七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對黨政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其他領導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一)不重視平安建設,相關工作措施落實不力,基層基礎工作薄弱,治安秩序混亂的;

(二)因組織領導不力、維穩措施落實不到位,發生影響政治安全、社會穩定、危害國家安全案(事)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因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處理不及時、措施不到位,導致當事人非正常上訪的;

(四)因不全面履行法定職責,導致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群體性事件、食品安全事故、刑事案件的;

(五)平安建設考核評價連續兩年排名末位的;

(六)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現反彈的;

(七)瞞報、謊報、遲報、漏報重大不穩定因素、群體性事件、責任事故及其隱患,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發生重大安全事件且處置不當,引發網絡炒作的;

(九)對重點人員銜接、管理、服務工作不重視,責任不落實,工作不到位等,導致重點人員脫管、漏管,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發生擾亂破壞正常宗教秩序案件及各級各部門人員參與擾亂破壞正常宗教秩序的;

(十一)因社會治安問題被中央或者自治區督查督辦的;

(十二)應當督導和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平安建設領導責任督導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報、約談、督辦、責任倒查和一票否決機制等。

第七十五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由上一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標的,有權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平安建設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義務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予以通報批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自治區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的《西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董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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