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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2022年06月07日 09:05    來源:中國西藏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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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職責、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職業保障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輔警)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治安聯防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和公安機關公益性崗位人員,不屬于輔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隊伍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配置并嚴格控制輔警規模,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監督檢查,落實保障措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輔警的管理和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警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輔警實行分類分級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加強輔警科學配置,健全管理體制。

第七條 按照控制總量、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自治區公安機關會同同級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研究制定全區公安機關輔警用人額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地(市)公安機關根據社會治安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統一調配本行政區域內核定的輔警用人額度。

第八條 輔警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

第二章 招聘

第九條 輔警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條件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

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核定的輔警用人額度內,提出招聘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輔警招聘,也可以在批準的招聘計劃內單獨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各警種、部門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組織招聘輔警。

第十一條 應聘輔警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反對分裂;

(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端正;

(四)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滿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

(六)具有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工作能力;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招聘崗位對專業技能有特殊要求的,應聘人員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烈士的配偶和子女、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在職人民警察配偶、退役軍人、見義勇為人員、警察類或者政法類院校畢業生、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編造、散布有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損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信息或者言論的;

(三)因吸毒、嫖娼、賭博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六)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或者因違紀違法被辭退解聘的;

(七)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合同期未滿擅自離職的;

(八)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九)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不宜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三條 輔警招聘應當按照公開發布招聘公告、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檢、體能測評、政治考察、公示等程序實施。招聘具有專業資格或者專門技能的輔警,可以適當調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測評方法。

體檢、體能測評參照人民警察錄用標準執行,政治考察按照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標準執行。

第三章 職責、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帶領下,可以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十五條 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網絡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輔警不得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第十六條 輔警協助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輔警標識。因執行特殊任務需要著便裝時,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遇到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職的情形需要回避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第十七條 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及社會保險待遇;

(三)參加業務技能培訓;

(四)對所在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

(六)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的規章制度;

(二)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堅決反對分裂,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按照權限和程序文明履職;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與輔警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確定工作期限、勞動保護、工資待遇以及社會保險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輔警層級管理、日常管理、考核獎懲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輔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經教育仍無明顯改變,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嚴重違反公安機關工作紀律、輔警管理規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職責,經教育仍未改變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仍不能返崗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公安機關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八)擅自行使應當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職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警務工作秘密的;

(十)從事有損公安機關或者輔警形象的活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處罰的;

(十二)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非法出入境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和影響社會穩定活動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崗位要求,定期對輔警進行崗位技能、法律知識、專門業務知識培訓,加強思想政治、紀律作風、保密等教育。

培訓應當堅持服務公安中心工作、以練促戰、學以致用的原則,每人每年培訓時間不少于十五天。新招聘的輔警應當開展崗前培訓。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輔警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包括試用期考核、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層級晉升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輔警確定層級、獎懲、續聘、解除勞動合同等的主要依據,并與其工資待遇掛鉤。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履行職責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輔警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招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時,可以確定一定數量的名額在全區服務期滿二年以上符合報考資格條件的優秀輔警中招錄。

輔警考錄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的,其從事輔警工作的時間計算為工齡。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財政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輔警薪酬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輔警薪酬待遇保障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高海拔、高危險和有毒有害崗位工作的輔警,其薪酬標準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教育培訓、表彰獎勵、裝備被裝以及日常管理等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全額保障。

第二十九條 輔警服裝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裝備按照有關配備標準,參照人民警察的配發周期進行配發。

第三十條 輔警因工受傷、致殘、死亡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被依法評定為烈士的,其家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三十一條 輔警在崗工作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以及婚喪假、產假等法定假期。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輔警健康檔案,每年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急危重癥的輔警,享受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醫療救助綠色通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輔警招聘和管理、使用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輔警違反公安機關紀律要求和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分或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輔警履行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阻礙輔警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輔警實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礙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西藏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輔警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董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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