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光榮(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
合同解除制度的新發展既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新課題,也為疑難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更全面的解決方案。民法典規定的合同解除具有多重性質與功能,筆者主要圍繞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權和任意解除權展開。
關于協議解除的司法認定
協議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則的表現,判斷合同是否已經解除,核心是審查當事人是否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只有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達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則在當事人沒有就此達成合意時,不能認為合同已經被解除。如果當事人沒有上述約定,而法律已經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則在當事人未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達成一致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將法律規定作為填補當事人意思表示漏洞的規則進行適用。而如果當事人未明確就合同解除達成合意,但雙方分別表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則可以推定當事人已經就合同解除達成合意。
關于約定解除權的成立與行使
與法定解除權不同,約定解除權的成立不以對方存在預期違約或者根本違約等嚴重違約行為為前提,因此,即使是針對一般的違約行為,雙方也可以通過約定賦予守約方以合同解除權。但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需符合誠信原則。根據民法典第七條關于誠信原則的規定及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關于權利不得濫用的規定,即使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某種民事權利,也不得濫用該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在判斷民事主體是否構成濫用民事權利時,一個重要的標準是比例原則,即目的與手段是否成比例。若不成比例,盡管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但其也可以不行使這一權利,而是通過主張違約損失賠償或其他補救措施進行救濟。
關于任意解除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民法典采用實際履行原則,僅在例外情形下允許當事人以損失賠償代替實際履行。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1款規定的三種例外情形下,負有非金錢債務的當事人實際上獲得了以損失賠償代替實際履行的任意解除權,該條款實際上是關于任意解除權的一般規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第七百八十七條則是關于任意解除權的特別規定。此外,實踐中需進一步明確的是,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即使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當事人也可通過約定予以排除或者為該權利的行使設置條件。
(原文刊載于《法律適用》202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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